::: 網站導覽 | 回首頁 | English | 宣導專區 | 採購公告 | 人才招募 | 公開資訊 | 連絡我們 | 電子報 | 會內郵件 分享 字級 搜尋
目前位置: 首頁 > 產業動態
:::

產業動態

函轉經濟部商品標示法第6條所規範之廠商資訊標示說明
種類:產業動態  發布單位:市場開發處  發布日期:2023-06-01
一、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款定,關於廠商資訊之應標示事項如下:
(一)國內製造之商品,應標示製造商、委製商或分裝商資訊,即依個案商品實際情形,從3者間擇其一來標示,包括其廠商名稱、地址及服務電話。
(二)進口之商品,應依個案商品實際情况,依下列情況進行標示:
   1.倘為國內業者進口之商品,應標示下列2項內容:
     (1)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、地址及服務電話。
     (2)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。
   2.倘為國內業者委託國外製造之商品,應標示下列2項內容:
     (1)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、地址及服務電話。
     (2)國內委製商之中文名稱。

二、另就個案情形,舉例說明如次:
(一)倘國內製造之商品,由A業者以委託加工製造方式(含OEM或ODM)請B業者製造,則該A業者為「委製商」,B業者為「承製商」;該情况應標示「委製商」資訊,可無須再標示「承製商」。

(二)國內業者委託國外製造之情形,若委製商及進口商為國內同一業者,其廠商資訊之標示,可為「委製商/進口商:名稱、地址、服務電話」;反之,若國內委製商與進口商不同,則應分別標示,例如:「進口商:名稱、地址、服務電話」及「委製商:國內業者的中文名稱」,可無須再標示國外「承製商」。

(三)倘進口商品之「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」(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參照),屬大陸地區業者(包括大陸地區當地業者、外商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「子公司」),則其廠商名稱應以繁體中文標示。至於外商公司在大陸地區設有「分公司」者,則外商公司名稱仍應以外文(例如:英文)標示。

(四)按本法第6條立法說明略以,代理商或經銷商等均涵蓋在「進口商」之範疇,爰個案商品倘標示為經銷商,則該經銷商被視為本法規定之進口商,應承擔違反本法規定之標示義務及處罰。

三、另依本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11種特定商品標示基準,其廠商資訊之應標示事項,與本法大致相同,爰上開說明及說明三亦有適用,拼予敘明。
點閱數218
回上一頁 回頁首